(2015)蒲江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丽与秦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秦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丽。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显忠。原告杨丽与被告秦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显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资金不足,被告逐提出可以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方式。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借款。但被告在返还了其中的17000元后,剩余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款付清时止。被告秦显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显忠采用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杨丽借款。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丽信用卡(622***12)70000元整,从下月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还上,至年底还清,如没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将本人车抵押(车型马志达6.川A***5)欠款大写柒万元整。欠款人:秦显忠。2014.7.2。”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后分三次归还了欠款17000元,现在尚欠53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显忠向原告杨丽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秦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秦显忠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支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秦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