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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不断,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9月1号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4日举行婚礼,2000年9月21号生育一对双胞胎。原被告同居十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儿女都很优秀,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现象,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近两年有外遇,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给他改过的机会,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子女的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在,还有和好可能。结合双方婚生子女年龄尚幼,正需悉心抚育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珍惜感情,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多沟通、多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