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严小林、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与阙启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小林,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阙启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林,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启才,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阙贞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严小林、上诉人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启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凯,上诉人永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被上诉人阙启才的委托代理人阙贞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严大进将其坐落于永定县抚市镇溪联村的养猪场的彩钢棚、卷闸门等工程包给被告严小林,包工不包料,施工材料由被告严小林代为购买,施工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等所有工具由被告严小林提供。被告严小林有工程时,经常以90元/天雇请原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彩钢瓦棚顶作业时,触电后从棚顶坠落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颜面、双足电击伤3%、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22705.31元。原告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因没有完全治愈,转到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118.1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八级。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严小林赔偿原告阙启才医疗费25823.5元、伙食费16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6=67105.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147175.4元,扣除被告阙启才已支付的18600元,被告阙启才还需支付128575.4元;2、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严大进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严大进的起诉。经现场勘查,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是10KV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为被告永定供电公司,输电线路距地面最低点约6米,彩钢棚顶离地面约3.9米,彩钢棚顶距高压输电线路约2.1米;该电杆标注:抚联线28,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字样。2008年3月13日被告供电公司的下属企业向严大进发出隐患通知书,隐患通知书的内容为“严大进:2008年3月13日在电力设施检查中,发现以下危害电力设施隐患:10KV抚联线27号至28号杆对你猪舍屋顶安全距离不够,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限在10日内解决或采取如下安全措施:建议你猪舍整改至线路对屋顶距离4米以上,永定县电力公司抚市供电所,检查人:卢荣华,2008年3月13日”。被告严小林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严大进的猪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被告严小林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业主,其下属企业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抚市供电所在2008年3月的检查过程中,即发现安全隐患,向业主发出了隐患通知书,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进行落实整改,是造成本触电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永定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定供电公司以其已在电杆标示警示标志、发出隐患通知书、电力设施安全由经贸局管理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告永定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安全的主管部门,但其作为输电线路的业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排除隐患的请求,也没落实隐患通知书的内容,被告永定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永定供电公司应在本案中吸取教训,及时有效的排除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隐患,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被告严小林承包严大进猪舍彩钢棚的工程,包工不包料,作业所需的一切工具均由被告严小林提供,工人由被告严小林雇请,因此,被告严小林与业主严大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严大进将猪舍彩钢棚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严小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严小林的雇请从事劳动,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严小林按天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严小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原告作为熟练工,明知作业场上方有高压输电线路,在作业过程中,未加以注意,而触电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严大进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但作为业主严大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82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896.7元(44814元÷12月÷30天×200天),被告严小林认为误工费只能按30.64元/天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88.7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027.62元(88.74元/天×11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55天),被告严小林认为护理费只能按30.64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至出院,即护理费为4880.7元(88.74元/天×5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被告严小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严小林认为营养费不能超过医疗费的5%,即不超过1291元,本院认为,虽然医嘱没有证明需营养费,但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和康复,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必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7105.2元(11184.2元/年×20年×30%),被告永定供电公司、严小林有异议,认为原告面部已恢复,明显达不到八级伤残,被告严小林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严小林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严小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应该的,但原告的要求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受伤的原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15837.02元(其中医疗费25823.5元、误工费10027.62元(88.74元/天×113天)、护理费4880.7元(88.74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11184.2元/年×20年×3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严小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即33251.1元;由被告严小林承担40%,即44334.8元,扣除已支付的18600元,被告严小林乃应赔偿原告25734.8元;原告自己应承担20%;业主严大进应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对业主严大进撤回起诉,该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阙启才35251.1元;二、被告严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阙启才47334.8元,扣除已支付的18600元,还应赔偿28734.8元;三、驳回原告阙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严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严小林负担574元,原告阙启才负担43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严小林、永定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严小林上诉请求: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第一,上诉人与本案中发包人严大进之间应是雇佣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正如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先由发包人严大进将养猪场的彩钢棚、卷闸门承包给上诉人,包工不包料;严大进将猪舍彩棚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实际情况是,当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就邀请被上诉人阙启才一起为严大进具体施工,后因该彩钢瓦棚距离电线较低导致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向严大进提供了劳务服务,与严大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严大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导致本案事故责任的直接原因主要是由本案发包方严大进和被上诉人两方责任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方严大进所要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早在2008年3月13日就受到国家电网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的隐患通知书和安全整改通知,却依然未在任何告知风险的情况下,发包给上诉人,且严大进本人一直在现场指挥,也未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取安全措施,就进行施工,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阙启才明知作业上方有高压输电线路,未加以注意,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第三,作为上诉人,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实际支付了上诉人20269.86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错误认定为18600元),尽到了责任,不应再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阙启才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严小林的上诉意见。1、严小林没有将永定供电公司列为被上诉方。2、本案主要责任是发包方严大进,阙启才也应该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虽涉及到触电的事实,但上诉人属于正常供电,且架设的高压供电线路符合国标技术规范,被上诉人阙启才触电并非是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而是其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作业引起的事故。原审判决适用《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在涉案的27B、28号抚联线10KV电杆上,上诉人均张贴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3、上诉人也尽到了巡查的义务,但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落实整改的权力。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发现的违章建筑无行政强拆权,只有建议权。2008年3月13日,上诉人在电力线路巡查中发现严大进的猪场危及了电力设施的安全,向严大进发出隐患通知书,建议整改,尽到了巡查的义务,但严大进非但没有整改反而置上诉人发出的隐患通知于不顾,再行于2013年8月份在猪场另行搭建彩钢板,本案完全是严大进继续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请他人搭建彩钢板的过程中导致阙启才损害事实发生的,严大进这一违法行为才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一事实进行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进行落实整改,是造成本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完全是一种有意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企业承担的认定,理由牵强。根据《电力法》第69条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也就是说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法律只授予当地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强制拆除,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并无法律授权,根本无法向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人落实整改。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实属强人所难,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问题。严大进未经土地行政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10KW高压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彩钢板,并指示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严小林在高度危险区域范围内施工,主观上明知故犯,存在指示过失。被上诉人严小林和阙启才之间属雇佣关系,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猪场上方是高压电力线路,置危险警示标志于不顾,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高度危险的区域进行施工,是一种故意为之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并未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属于正常的供电行为,且已尽到巡查和安全警示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上述当事人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进行施工引起的,上诉人已尽到警示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原审对被上诉人阙启才的伤残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案一审阙启才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阙启才单方委托鉴定的,并非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应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对严小林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和申请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足,因为该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形,不适用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的情形。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对阙启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阙启才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严小林答辩认为:1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永定供电公司责任的判决。2、认可永定供电公司要求重新的鉴定意见。3、严小林负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承担主要责任是发包方严大进。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严小林对“严大进将其养猪场的彩钢棚、卷闸门等工程承包给严小林”有异议外,认为严大进只将彩钢棚承包给严小林,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阙启才对严大进将哪些工程发包给严小林,并不十分清楚,上诉人严小林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定供电公司和被上诉人阙启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严小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共计17271.36元;2、龙岩市第一医院门预收款充值共计1198.5元;3、永定县抚市卫生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条共计1800元。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严小林实际为被上诉人阙启才支付了医疗费用为20269.86元。被上诉人阙启才质证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质证认为,抚市卫生院是预收金,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一定是预收费用。本院认为,严小林以阙启才的名义为阙启才预缴住院费20269.86元,结合阙启才的医疗费共计25823.5元这一事实,严小林预缴的住院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证明预缴的住院费20269.86元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对阙启才的伤残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本案的事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3、严小林为阙启才实际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阙启才的伤残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阙启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证明阙启才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严小林、永定供电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本院予以驳回。2、本案的事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本案中,严小林承包严大进猪舍彩钢棚的工程,包工不包料,作业所需的一切工具均由严小林提供,工人由严小林雇请,严小林与业主严大进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阙启才受严小林的雇请从事劳动,阙启才提供劳务,严小林按天支付工资,阙启才与严小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严小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阙启才均向严大进提供了劳务服务,与严大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阙启才受严小林雇请,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严小林上诉主张,导致本案事故责任的直接原因主要是由本案发包方严大进和被上诉人两方责任造成,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永定供电公司并非电力设施安全的主管部门,但其作为输电线路的业主,在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重大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排除隐患的请求,也没落实隐患通知书的内容,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永定供电公司以“没有行政执法权、只有建议权”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合理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上诉人均以己方无过错,认为无须承担责任或应减轻承担责任比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严小林为阙启才实际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严小林实际为被上诉人阙启才支付了医疗费用为20269.8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8600元,阙启才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亦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对于上诉人严小林实际为被上诉人阙启才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严小林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阙启才35251.1元;三、驳回原告阙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严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阙启才47334.8元,扣除已支付的18600元,还应赔偿28734.8元”为“二、上诉人严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阙启才47334.8元,扣除已支付的20269.86元,还应赔偿2706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上诉人严小林负担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