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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桂泉与周肇英、周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泉,周肇英,周泽文,李桂泉,周肇英,周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李桂泉,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肇英,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周泽文,男,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泉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林、被告周泽文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肇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肇英是好朋友。2011年11月期间,周肇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叫原告想办法借200万元给他周转几个月。原告自己当时资金尚未回笼,周肇英就叫原告帮他去别人处借,他可以给月利率3%的利息给原告的朋友。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原告之后从朋友处借了100万元给他。2012年1月份,原告自己的资金回笼后又借了100万元给他。但借款到期后,周肇英迟迟未能还款。原告便找两被告协商处理。当时周肇英的父亲周泽文同意(担保)代周肇英还款,但提出要分期归还,并不要再计利息。随后,周肇英重新写下借条,欠原告本息合计255万元。事后周泽文给电话原告称已代周肇英归还了15万元,之后就一直拖着不还,至今尚欠240万元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泽文辩称,被告周肇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泽文并不知情。是后来周肇英不能还钱的时候,原告找到周泽文,周泽文说如果其工厂能正常经营就替周肇英还钱。但后来周泽文的工厂实在经营不下去了,就没能力还钱给原告了。现在周泽文自己也欠下别人差不多一亿的债务,已经无能力还款,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不能自足。被告周肇英没有答辩。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涉案的240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泽文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被告周肇英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周肇英向原告借款255万元的事实。4.何丽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及何丽华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网银交易流水、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1份,原件),证明何丽华是原告的妻子,何丽华根据原告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肇英。5.张蔚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交通银行电汇凭条(1份,原件),证明张蔚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另外1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肇英。6.吴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证人证言(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周泽文亲口答应代周泽文分期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另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岗头村三队东大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自述自己经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周肇英也是朋友,与被告周泽文是因追偿本案借款才认识的。证人吴某作证称,2013年11月初,证人与原告李桂泉向被告周泽文、周肇英两父子追讨借款。两被告便约证人和原告到三水森林公园的一间酒店饮早茶。证人他们一行四人便依约前往。饮茶期间,周肇英谈到其生意失败,暂无能力还款。证人他们谈到两被告都是家族生意,要求周泽文代为归还。后周泽文同意代周肇英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但周泽文提出分期归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饮完茶便各自回去了。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6及证人证言,经到庭被告周泽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借款人被告周肇英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也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周肇英向原告李桂泉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委托其朋友张蔚向周肇英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另于2012年1月6、9日委托其妻子向丽华分别向周肇英的银行账户汇入38万元、62万元,前后合共借出200万元予周肇英。但周肇英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初携同吴某向被告周肇英及其父亲周泽文追款。周肇英表示其因生意失败暂无能力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周泽文同意代周肇英向原告还款,但要求分期归还。2013年11月16日,周肇英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雅苑北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55万元),分四期还款,第一期于2013年12月15日还65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1530日还65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2月1528日还65万元,第四期于2014年3月1530日还60万元;如未按时还清,周肇英愿意每月增加10万元还款,原告并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但之后,仅由被告周泽文于2014年1月代周肇英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余款240万元一直未再归还。2014年5、6月份,原告再次向周泽文追款,未果,原告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肇英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李桂泉借到200万元款项,并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共欠款255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本金,55万元是利息)未还,同时承诺分四期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予原告。但之后仅由其父周泽文代为还款15万元,余款2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周肇英归还该尚欠的240万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泽文在原告追款时,曾于2013年11月初向原告承诺代周肇英还款,且之后由周肇英而非其本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可见周泽文实为周肇英的还款保证人。而原告在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于2014年5、6月份向周泽文主张还款,故其现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周泽文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泽文应对被告周肇英上述尚欠原告的24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肇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40万元欠款予原告李桂泉;二、被告周泽文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