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孟根与田杨成、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根,田杨成,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孟根。委托代理人蒋伟(受陈孟根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田杨成。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原告陈孟根与被告田杨成、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杨成、振达公司、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根诉称:其与田杨成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宜兴山水怡和花园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但田杨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田杨成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待其收到工程款后会立即支付,但后多次催要,均未收回该款,田杨成更是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怡丰公司与振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及总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田杨成支付工程款100500元,振达公司、怡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杨成、振达公司、怡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怡丰公司开发的山水怡和商住楼经招投标由振达公司中标,后该工程施工经分包后,由田杨成将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陈孟根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23日,田杨成向陈孟根出欠条,载明:今欠陈孟根100500元,张渚工地。审理中,陈孟根陈述:其脚手架工程总价款约150000左右,中间田杨成给了4、5万元,尚欠100500元出具了欠条,后就再没给过。据其了解是振达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马凤生,然后马凤生又把木工发包给史遗才,史遗才又把钢管发包给田杨成,田杨成把外脚手架发包给其。上述事实,由陈孟根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欠条、中标公告、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田杨成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孟根,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陈孟根施工完毕,田杨成也对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陈孟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陈孟根可以按照欠条金额向田杨成主张脚手架工程款。但经催要后,田杨成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系田杨成将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陈孟根,田杨成作为个人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上家转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振达公司应证明其未违法分包。但其未到庭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对田杨成所欠外脚手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怡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现不能确认其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该举证责任应由怡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杨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孟根工程款100500元,振达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怡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田杨成、振达公司、怡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孟根垫付,田杨成、振达公司、怡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孟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