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川建材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引德。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福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杰。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受理时间:2014年7月23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37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时间:2015年2月2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裁决所根据的2013年12月份的《结算清单》系深圳市福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伪造。2、仲裁委员会对于福川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3、仲裁庭裁决黎源公司支付福川公司货款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仲裁庭审中,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该份结算清单与福川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但后者多了有“宗圣平”签字的一段手写文字“同意本单中的来货量作为工程结算量”。黎源公司认为宗圣平仅负责对运到现场的材料进行签收,无权结算,故认为该《结算清单》系伪造,但其对“宗圣平”的签字不申请鉴定。2、涉案仲裁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福川公司向仲裁庭出示了《结算清单》等证据原件,黎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以自己不是涉案仲裁的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质证。庭审之后,福川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石材付款明细、银行流水、结算单、通宝酒店网上信息、洗手台图纸,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2日向黎源公司代理人仝胜利律师寄送了质证通知书,要求黎源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黎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裁定结果本院认为:黎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142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14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黎源公司主张福川公司提交的有宗圣平手写的《结算清单》系伪造的,但福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与黎源公司自己提交的《结算清单》相比,仅多了“宗圣平”手写的一段话,而黎源公司对宗圣平的签字并不申请鉴定,其仅是认为宗圣平无权代表黎源公司确认结算事宜。黎源公司该项主张实际是对宗圣平在《结算清单》上能否代表黎源公司发表意见存在异议,这应系案件的实体审理,仲裁庭有权作出裁决,黎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存在伪造,其关于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涉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黎源公司主张仲裁庭对于《结算清单》和福川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系福川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仲裁庭在庭审中要求黎源公司进行质证,黎源公司以其不是适格当事人为由不进行质证。对于福川公司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已寄送给黎源公司代理人,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条,“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黎源公司对于仲裁庭寄送的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涉案仲裁中,对于福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仲裁庭已给予黎源公司质证机会,而黎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发表质证意见,这是黎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涉案仲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三,裁决事项是否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黎源公司认为其不应向福川公司支付货款,但该裁决事项处理的是《石材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系双方因履行《石材供货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未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黎源公司该项主张实质是针对仲裁庭对涉案仲裁的实体处理,而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如何处理涉案仲裁系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黎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黎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142号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