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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艳与张林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艳,张林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韩艳,女,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张林田,男,回族,住址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林琳,女,系张林田妹妹,回族,住址同申请人。申请人韩艳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张林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艳诉称,张林田于1981年6月14日出生,因难产致脑出血,后天性脑发育不全,行走不稳,智残,右手全残,随时跌倒,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张林田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张林琳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林田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精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外,申请人韩艳向本院提交了198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诊疗证一份、1984年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一份、张林田残疾人证一份,并有证人杨敏、武敏艳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林田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报告及诊疗证、残疾人证、证人出庭证言,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张林田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申请人韩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林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林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