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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仲伟涛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伟涛,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涛。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西侧2层。法定代表人于彭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伟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伟涛的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伟涛自1978年开始在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工作。2006年8月,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国资(2006)57号《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及相关文件,原徐州市商业煤矿商业公司被改制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徐州市商业煤矿商业公司依法注销。依据改制文件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记载:“企业改制后,职工愿意到新企业继续工作的,可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安置费作业新企业的公积金,不再计算个人股份。职工不愿意到新企业工作的,企业将一次性发放给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企业改制完成后,仲伟涛未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到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工作,并承认自己曾去领取身份置换金但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另查明,2014年10月仲伟涛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以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仲伟涛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生活费)21万元;支付赔偿金92160元。后将诉讼请求中工资(生活费)部分的起算点变更为2007年1月。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国资(2006)57号《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及相关文件于2006年8月改制而来,根据当时的改制方案第四条明确记载,企业改制后职工愿意到新企业继续工作的,可以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不愿意到新企业工作的,企业将一次性发放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8月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关闭注销,所以仲伟涛改制前是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员工,改制后仲伟涛从未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上过班,未向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不管在改制前还是改制后都不是仲伟涛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也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仲伟涛要求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仲伟涛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仲伟涛提供了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在都市晨报刊登的公告以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现仲伟涛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上班,故不能仅以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而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故裁定驳回仲伟涛的起诉。上诉人仲伟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1、上诉人已提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清单、被上诉人在都市晨报上刊登的要求上诉人返岗的公告、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上诉人在岗及下岗人员名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以上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认。2、对于被上诉人2006年改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诉请,并非基于改制存在的问题,而是改制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解除劳动关系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2006年进行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纠纷系因企业改制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2、在被上诉人2006年改制完毕后,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过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改制时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结算了身份置换金。故被上诉人从来都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没有存在过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仲伟涛提交被上诉人2011年向上诉人发出的《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安排下岗人员工作的通知》,证明上诉人同意上岗,但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上岗。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在2006年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后,仲伟涛未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到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工作。根据《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由徐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本案纠纷仍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仲伟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仲伟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