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胡某、辩护人胡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市凤山街道金型三路某号某公司食堂,在借衣服的过程中趁虚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伤,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