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在庐山区十里大道和天下KYV666包厢唱歌。被告人陈某某趁曹某某唱歌不备,将曹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盗走。后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藏于九江市庐山区家中客房的衣柜顶上。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曹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客房衣柜顶上发现其被盗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被盗手机归还曹某某,并取得曹某某的谅解。为了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张于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手法,暗中将熟人手机取走,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念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偶然间盗窃熟人的财物,赃物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