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先荣与张传森、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荣,张传森,叶军,汤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吴先荣。被告:张传森。被告:叶军。被告:汤健。原告吴先荣与被告张传森、叶军、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传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叶军、汤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森、叶军、汤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传森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传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叶军、汤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张传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传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先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叶军、汤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传森、叶军、汤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吴元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