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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延波与王桂芝、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波,王桂芝,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延波。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芝,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建磊,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波与被告王桂芝、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波的委托代理人禚科基,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先后给被告先期付款94万余元,被告将其中一部分设备卖于原告。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努力,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3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芝答辩及反诉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因为被告在该买卖过程中并没有违约,原告单方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交纳100万元定金,所以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定金,并且要继续支付被告货款350万元。原告在履行完支付被告货款350万之后可以拉走设备,但是基于原告的履约能力,被告只能限期原告1个月的履行期限,如原告在1个月内不能将货款付清,被告有权拍卖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及原告抵押在被告的设备。2、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桂芝与原告李延波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混炼设备、挤出设备、压延设备、成型设备、硫化设备(车间内全部设备)作价350万元销售给原告,同时《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定金100万元给被告,剩余部分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另,《协议》第七条规定合同生效时间自8月26日-10月26号止,其中一方违约,按总货款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全额缴纳100万元定金给我方,严重违约,至今支付定金908400元,且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约81.6万元的设备并卖给第三方。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缴纳100万元定金,原告一直推脱,多次协商后,原告不仅拒绝全额缴纳定金而且拒绝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是一套整体的设备,原告拉走其中一部分后,导致剩余设备不能有效地生产产品,丧失了其原有的有效价值,故其价值将大大贬值,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返还63万元余款不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而且其依法应该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定金,其定金应归我方所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设备销售协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设备作价380万元,高于前面所述设备售价350万元,该合同只有一份,在李延波手里,仅仅是李延波为了对外联系业务,便于多卖销售款,要求王桂芝配合签订的一份假合同。该合同缺少履行的时间、定金、施工押金和违约金等合同必备条款,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延波在发给王桂芝的信息中,多次提到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350万元,该份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李延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王桂芝返还6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且原告李延波的行为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为此,被告王桂芝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延波已支付给我方的定金908400元归王桂芝所有,原告李延波无权要求返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延波承担。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桂芝跟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涉案设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王桂芝的反诉,原告李延波辩称,假设被告提交的350万合同是真实的,则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定金条款根据合同内容并没指向原告的哪一种行为,并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最高为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无效;二、需要被告进一步解释是原告的一哪种行为导致被告要求原告不得主张定金908400元;三、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假设该350万合同是真实的,在2014年10月26日之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本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这是双方以实际行为更改了合同当中的拆除搬运期限。上述三条均是以反诉人所提交350万合同假设是真实的为前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桂芝签字的设备销售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标的额为380万元,没有约定拆除搬运期限,对定金施工押金等数额也没有约定。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为了向客户多卖钱而比真实的350万元合同追加了30万元,并不是双方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份合同缺乏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时间、定金、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是无效的;三、该合同的总标的额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的350万元的合同。综上,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的银行转账清单二份、原告自己书写的汇款明细和其他方式付给被告王桂芝款项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付给被告王桂芝95.48万元,扣除原告拉走被告设备变卖价款32.48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3万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被告王桂芝没有收到付款明细所列的2014年9月6日7800元、2014年9月11日20000元、2014年9月21日26540元;对其他方式支付明细上所列的第2笔(原告委托于子海付现金3万元)、第5笔(原告付现金4000元)、第6笔(原告付现金15000元)不认可。被告王桂芝认可共收到原告908400元,该908400元系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王桂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桂芝于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350万元“设备销售协议”及双方签字认可的附图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就涉案旧设备买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是一份缺乏合同主要条款的虚假的协议,仅供原告对外销售使用,不能作为约束双方的证据,同时该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向原告交付的908400元是定金,而不是货款,况且拉走的设备双方均没有清点,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这份协议也证明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有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不认可该销售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是王桂芝以其他目的所签订,并且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320万销售协议,该320万和350万协议都是王桂芝以其他目的而签订的。2、被告王桂芝的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仅付被告43万元,违反了原告应在2014年8月21日前交付100万元定金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远远不止43万。3、原告与被告王桂芝之间的短信记录及电话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七次用原告的手机133××××9268给被告王桂芝手机发送短信提到合同的总价是350万元。原告对电话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短信记录不认可。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芝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桂芝将其所有的混炼设备、挤出设备、压延设备、成型设备、硫化设备(车间内全部设备)作价350万元销售给原告;拆除搬运工期及要求:原告自开始拆除日起60天内拆除搬运完毕;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定金100万元给被告王桂芝,剩余部分按拆除搬运进度分批支付,另原告需交施工押金20万元,施工押金在拆除工作结束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生效时间:自8月26日-10月26号止,其中一方违约,按总货款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桂芝转账汇款4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从别处购买的旧设备放在被告王桂芝处,并从被告王桂芝处拉走部分涉案旧设备,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王桂芝认可共计收到原告人民币90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延波提交的标的额为38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与被告王桂芝提交的标的额为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哪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涉案的“设备销售协议”应不应该解除;三、原告李延波支付给被告王桂芝的九十多万元的款项,应不应该退还。对第一个问题,首先,从二份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李延波提交的协议,仅注明了标的额为380万元,没有填写协议的履行期限、定金、付款方式、合同的生效时间等主要条款,而被告王桂芝提交的协议,对合同标的、履行期限、定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生效时间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次,从被告王桂芝提交的双方电话短信看,原告李延波明确认可涉案设备的价款为350万元。据此,应认定被告王桂芝提交的标的额为350万元的“设备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协议”的理由称是被告王桂芝不让其拉涉案的旧设备,但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桂芝在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其当日足额交纳定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个问题,原告称在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后,其共计支付给被告王桂芝人民币9548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王桂芝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交易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954800元。原告交付的数额应当以被告王桂芝认可收到的904800元为准。该904800元,应当冲减350万元的设备款,不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被告王桂芝剩余货款2591600元(3500000元-908400元)后在二个月内将涉案的旧设备拉走。二、驳回原告李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桂芝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延波对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保全费3670元,反诉费6442元,共计21727元,由原告李延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