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陈万良国与唐爱军、唐爱民、于洪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良,唐爱军,唐爱民,于洪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陈万良,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什花道乡青海村牛心套宝屯。身份证号2208221966********。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爱军,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11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67********。被告唐爱民,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什花道乡金宝村东九江屯。身份证号2208221963********。被告于洪国,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什花道乡金宝村东九江屯。身份证号2208221965********。原告陈万良国与被告唐爱军、唐爱民、于洪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中午,原告在什花道乡鑫源火锅城吃饭,被告于洪国以找原告有事要谈为由将原告叫到屋外,原告出来后,在没有任何防范的情况下,被告唐爱军、唐爱民在原告背后用啤酒瓶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且被告于洪国拉扯原告,让另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237.13元、行李费55元、误工费2494.24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1756.37元。被告唐爱军辩称,事发那天中午我、唐爱民、于洪国、苗树江、王长久也在鑫源火锅店吃饭,吃完饭他们几个先出去了,我在结账的时候听见原告和于洪国在饭店外说话,陈万良还说敢骂我,我出去后问他说什么呢,原告就开始骂我,骂我4、5句,我就用拳头照着原告的嘴打了一下,打完后他就坐地下了,然后又躺下了,我就开车走了,我上车后让于洪国给打的120救护车。被告唐爱民辩称,我们几个吃完饭唐爱军去结账,我先从饭店出来的,我和苗树江、王长久上车,我出来后将车掉头停在饭店对面的水泥路上,苗树江拿个塑料壶去加油站加油,我到加油站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上车后,苗树江喊那边打起来了,我看到于洪国和唐爱军在火锅店南边站着,陈万良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处有血迹,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洪国辩称,那天我吃完饭从火锅店出来,原告在窗台上坐着,我俩闲聊天,他说你羊要是进我的草甸子我就抓,唐老三(唐爱军)的羊进我的草甸子我肯定抓他羊,我说你敢抓吗,他说我敢抓,我还敢骂他呢,这时唐爱军从火锅店里出来听见了,就对原告说你说啥呢,原告说我就骂你了,接着他又骂了唐爱军几句,唐爱军用拳头照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原告就坐地上了,我把唐爱军拉到一边,原告在地上拿出电话打电话,我拉仗来的,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造成的,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通榆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唇裂伤、脑震荡。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二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总计金额为6237.13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行李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损失情况。被告唐爱军质证后称看不懂。被告唐爱民、于洪国质证后称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看不懂或与我无关。该组证据是医疗文证,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乡派出所调查笔录。1、通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唐爱军原、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询问陈万良的笔录。2015年3月7日12点左右,我在火锅店吃饭,被告于洪国把我叫出去,我出来后于洪国说不让我管朱老五的事,这时被告唐爱军和唐爱民从火锅店里出来用啤酒瓶子打我,我照着唐爱军的前胸打了两拳,他们三个把我放到地上回火锅店,我躺在地上骂唐爱军,他们三人听到我骂,又回来了,唐爱军拿啤酒瓶子照我嘴搥了4、5下,唐爱民踢我腰部几脚,后来我就昏过去了。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不属实3、询问唐爱军的笔录。2015年3月,我们在火锅店吃完饭往出走,这时于洪国和原告在火锅店门外说话,我出去后原告骂我,我就用拳头照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原告就坐地下了,于洪国将我拉开,我就走了。原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不真实。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4、询问唐爱民的笔录。我在火锅店出来后就到对面的加油站,原告和唐爱军打起来时我没有在跟前,我过去时看见原告在地上躺着,唐爱军和于洪国在那站着。过一会120来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不真实。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5、询问于洪国的笔录。2015年3月7日,我们在火锅店吃饭,出来时碰到原告,原告和我说话,骂唐爱军了,这时唐爱军出来就听见了,他俩就对话了,原告还骂唐爱军,唐爱军照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原告就坐地上了,唐爱军就开车走了,我打的120,把原告拉走了。原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不真实。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6、询问苗树江的笔录。2015年3月7日中午,我们吃完饭出来,我到对面的加油站加油,唐爱民、王长久我们三人去的,我加完油后回到车上,听见火锅店南边有吵吵的声音,我回头一看,唐爱军往原告跟前走,于洪国没拽住,唐爱军照陈万良嘴部打了一拳,陈万良被打后躺在地上,我们走到陈万良身边,看见陈万良嘴部有血迹,眉心部位也有血迹,唐爱军被于洪国拉走了,后来110和120都来了。原告质证后称,苗树江陈述的不真实,而且有矛盾的地方。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7、询问王长久的笔录。我们吃完饭后,我和苗树江、唐爱民去对面的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上车,听见外面有吵吵声,看到陈万良在地上躺着,唐爱军和于洪国在不远处站着,我和唐爱民、苗树江下车走到陈万良身边,陈万良嘴部有血迹。唐爱民问为啥打仗,唐爱军对我们说,陈万良骂我。原告质证后称王长久和被告有亲属关系,陈述的与三位被告陈述的矛盾。三被告没有异议。8、询问李雪松笔录。2015年3月7日我和陈万良还有家里其他亲戚在火锅店吃饭,唐爱军、唐爱民、于大国几人在另一桌吃完了往外走,我们还打了招呼,陈万良也跟着出去了,过一会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陈万良在火锅店窗户底下躺着,唐爱军和于大国在西侧两米远站着,我要去扶陈万良,他说不用,我就回屋了。原告质证后称证人陈述的是没有听到或者没有看到,但不等于纠纷不存在。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9、询问朱万海的笔录。2015年3月7日我和陈万良等人在火锅店吃饭,这时于大国从里面包间里出来,和陈万良说了几句话,陈万良就跟他出去了,不一会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唐爱军拿个酒瓶子走到陈万良身边用酒瓶子底照陈万良嘴部搥了几下,陈万良被打倒在地上,脸部有血迹,唐爱民和于大国没有打陈万良,唐爱军打完往北走,陈万良骂唐爱军,唐爱军回来又踢了他几脚。原告质证后称,他说唐爱民和于洪国没有打我不对。三被告质证后称,就打一次,没有第二次,也没拿酒瓶。10、询问刘晓光笔录。2015年3月7日中午,陈万良和唐爱军他们都在我家饭店吃饭,陈万良吃完先出去的,我把他送出去的,回来后唐爱民这桌也和吃完了往外走,陈万良和唐爱军说了几句话,后来声音越来越大,我就出去劝他俩,唐爱军说没事不能干仗,我就进屋了,过一会听见陈万良骂唐爱军,我去收拾桌子,没收拾完呢,外边有人喊打起来了,我出去一看,陈万良在窗户底下躺着,脸上有血迹,我怕说不清楚就没有给他擦血迹,回屋继续收拾桌子了。唐爱军、唐爱民手里没用拿酒瓶子。陈万良倒地时,于大国和唐爱军在我家门口北边站着,唐爱民在我家门口对着的水泥路站着。原告质证后称是于大国把我叫出去的,那时我还没吃完,不是我自己拿衣服走出去的。三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11、询问邓海全笔录。证明陈万良和唐爱军的亲属关系。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发生纠纷后,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派出所询问双方及在场人的笔录,在场人的笔录和三被告的陈述能够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几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13点左右,原告、被告唐爱军因琐事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为农村户口,农民。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唐爱军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7日中午13时左右,原、三被告均在通榆县什花道乡鑫源火锅城吃饭,被告唐爱军从饭店出来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唐爱军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即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唇裂伤、脑震荡。庭审中,被告唐爱军认可打了原告,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几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唐爱军形成的,被告唐爱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国在纠纷中拉扯原告,被告唐爱民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什花道派出所询问在场人的笔录中也没有体现二被告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国、唐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辱骂被告唐爱军,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237.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唐爱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医疗费为6237.13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诊断休息14天,误工费为2494.24元(89.08×28天),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护理费为1303.08元(108.59元×12天),行李费55元。交通费50元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唐爱军应对原告损失的7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军赔偿原告陈万良医疗费6237.13元,误工费2494.24元,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护理费1303.08元,行李费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89.45元的70%即人民币8042.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唐爱民、于洪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元被告唐爱军负担50元,原告负担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