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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酒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1.45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所住的某酒店XX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共计3.1799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酒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1.45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所住的某酒店XX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共计3.1799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183××××8393)等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预付款收据、房间变更通知书;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通话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