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金秀娥与周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娥,周庆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金秀娥,女,汉族,,住址:东莞市大岭山,公民身份号码:***828。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发,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97,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森发木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金秀娥诉被告周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娥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给被告并送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处,由被告或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07537.7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3629元,剩余货款283908.7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908.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送货后逾期即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被告周庆发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恒林木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木材等,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木材规格、单价、总价等,部分送货单中付款方式注明月结30天或月结15天不等。被告的员工“杨征球”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款共计407537.7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73629元的货物,被告的员工“杨征球”在送货单位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价值73629元的货物,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83908.7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被告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83908.7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为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送货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求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庆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秀娥支付货款28390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金秀娥负担50元,被告周庆发负担5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