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周平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周平,浙江昆仑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峰,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周平。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陈兆彩。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承建了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由被告浙江昆仑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负责施工。2013年7月7日,安居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沈周平签订了木工合同,约定除钢管材料外的其他木工所需材料由沈周平包工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45元结算。之后,沈周平进场施工。2015年5月23日,沈周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项目部负责人陈兆彩达成结算退场的补充协议:1、确认结算价为950万元;2、2014年5月2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至865万元(约结算价的90.7%);3、剩余款项85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节点为主体结构验收完成,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支付节点为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0日);4、在所有款项付清之前,有任何材料商或工人来工地或其他公共场所闹事,由乙方沈周平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与昆仑集团无关;5、甲方承诺按以上商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如甲方未按以上节点付款,导致工人工资拖延,甲方负责乙方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6、原合同价格与本协议有争议的,以本协议为准。现已支付沈周平工程款865万元。另查明,沈周平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文成县龙川安居保障性工程主体结构现已经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判认为,原告沈周平与被告安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沈周平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安居工程项目部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安居工程项目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依据;三是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居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为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而设置的临时性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和固定住所地,不属于民法上“其他组织”的范畴,故该项目部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与沈周平之间的责任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兆彩于2014年5月23日与沈周平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兆彩系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沈周平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木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自木工合同签订后沈周平即在工地施工,被告昆仑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足见其对陈兆彩与沈周平签订的木工合同予以认可。2014年5月23日,陈兆彩与沈周平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项目部和总公司的公章,但陈兆彩在施工过程中先与沈周平签订木工合同,后又与沈周平签订补充协议,使得沈周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昆仑公司处理与本案建筑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因此,陈兆彩与沈周平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沈周平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64102.9平方米,扣除因工程返工维修及施工过程中人员伤害和罚款等费用,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木工班组费用清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用于证明因工程返工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沈周平认为按完成整个工程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应有一千多万元,现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总价950万元,已包括了所应扣减的相关费用。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整个工程施工的结算,被告在最后结算双方工程量的总价款时应当考虑施工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并结合相关标准,包括需要扣减的相关费用,通过综合协商确定,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存在归于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85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月息1分,暂计至2015年1月1日,计为17000元),但是,因第二次支付节点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6万元(950万元×98%-86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周平工程款6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原告沈周平负担207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木工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故工程款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但本案安居工程仅主体结构验收,整体工程尚未验收,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补充协议》系受胁迫订立,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予撤销。该补充协议系在被上诉人指示工人采取断电、拉横幅游行、上访等手段迫使上诉人签订的,且工程款明显超过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款应为9294920.50元,并非950万元;同时,项目负责人陈兆彩并未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正是出于胁迫,故对实际工程量、返工费用、工人工伤赔偿等事项没有作出周全考虑。3、原判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扣减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判均不予认定,明显有悖案件实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周平辩称:正是因为上诉人无故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工人上访,过错在于上诉人。补充协议是双方结算后订立的,并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时间等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安居工程项目部称: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陈兆彩与沈周平订立了补充协议,就木工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陈兆彩作为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称该补充协议受胁迫订立且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沈周平请求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鉴于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结算价为95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约定的工程款应认定为最终结算款,故昆仑公司主张应当扣减返工及工伤赔偿等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