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张道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衍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国金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国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房产公司)诉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福、王衍康,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利、郝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房产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41万元(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书》,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被告厂房及办公楼所在地块的土地一宗,该意向书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协议签订之后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支付500万元项目合作意向金”。签订意向书当日,原告即将约定的500万元意向金转账给被告。之后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退还500万元合作意向金。但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返回给原告该500万元。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国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及收取500万元合作意向金属实。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答辩人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关系,推动该宗土地的招拍挂,并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中通公司负有协助答辩人协调相关部门关系,共同推进招拍挂工作的进展��但因种种原因,导致该宗土地未启动招拍挂手续。随着时间的推进,答辩人被卷入阳谷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导致答辩人公司资金紧张,财产被查封,更无力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因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厂区、办公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地)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签署本协议书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地块位置及现状。该宗地位于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北、中华路西,占地约74.6亩(以该宗地招拍挂公式的具体面积为准),目前地块现状为甲���厂房及办公楼。第二条、土地定价及相应约定。甲方确保乙方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格为每亩不高于170万元,成交总额预计为12682万元,其中包括甲方计划获取的总收益壹亿元、政府土地收益、土地管理费、契税等所有费用。甲方壹亿元总收益及乙方交纳的出让金以该宗地约计74.6亩为基准测算,甲方获取的总收益、乙方交纳的出让金按公示的具体面积同比例增减。土地招拍挂成交价格若低于170万元/亩,在甲方获取总收益壹亿元后双方五五分成,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成数额。该宗地竞拍保证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乙方交纳,若甲方经协调相关部门后,乙方参加该宗地的竞拍保证金由甲方厂房、办公楼的拆迁补偿金抵顶,乙方则在竞买结束后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5、为推进该宗地招拍挂进程,体现双方合作诚意,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项目合作意向金。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协商相关部门关系,推动该宗地尽快进行招拍挂,以利于国土部门办理招拍挂等相关土地出让手续。2、甲方确保将该宗地招拍挂时的规划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1)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或居住用地;(2)该地块容积率不低于2.4。3、该宗地所涉拆迁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4、甲方确保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人民币每亩不高于170万元为成交价在土地交易中心挂牌或拍卖出让到乙方名下。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协助甲方协商相关部门关系,共同推进该宗地的招拍挂工作的进展。2、乙方按双方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甲方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该宗地的招拍挂手续办理及成交确认。第六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中通房产公司通过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款汇入国力公司。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承诺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拆迁补偿数额评估确认等影响双方合作洽谈的不确定因素,双方就未明确问题继续沟通洽谈,尽快达成正式合作协议。二、甲方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退还乙方的500万元合作意向金。2013年11月7日,国力公司未返回给中通房产公司500万元。经中通房产公司催要,国力公司始终未返还该款。中通房产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合作意向金是否退还问题。中通房产公司按照《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国力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合作意向金。国力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前退还中通房产公司的500万元合作意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国力公司违约且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中通房产公司要求国力公司承担偿还500万元合作意向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1万元的损失是否支持问题。中通房产公司按照利息主张损失。《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违约的约定,但是国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中通房产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中通房产公司仅要求偿还合作意向金,对于《合作意向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双方没有协商,对于该损失中通房产公司可在双方达成正式合作协议或者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书》时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意向金500万元;驳回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0元由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该款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由被告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给原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得民审 判 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