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余良、侯贵云诉被告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良,侯贵云,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62号原告杨余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日12日,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侯贵云,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住鹿邑县玄武镇。委托代理人杨秋香,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住鹿邑县枣集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民生银行19F。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余良、侯贵云诉被告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良、侯贵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35分,白俊杰驾驶被告XX所有的豫P5B6**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宋河镇轩楼村西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余良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杨余良及乘车人侯贵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5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由驾驶员白俊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白俊杰违法驾驶车辆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保留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白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侯贵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882.0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896.60元。被告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急诊病历没有医院的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侯贵云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被告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杨余良的缴纳养路费票据及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杨余良的车损为259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被告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白俊杰违法驾驶机动车,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120”票据1200元。被告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XX提供豫P5B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21时35分,白俊杰驾驶被告XX所有的豫P5B6**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宋河镇轩楼村西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余良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杨余良及乘车人侯贵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侯贵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778.6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元。原告杨余良的农用三轮车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259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00元和交通费1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侯贵云生于1965年3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B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侯贵云因交通事故致残和原告杨余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贵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侯贵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778.6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9416.10/365=438.56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8×9416.10/365=330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侯贵云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0元;6、后续治疗费4318.4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19.8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贵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772.84元,合计38772.84元。原告侯贵云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4247.05元,由被告XX承担;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杨余良的车损2590元和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XX承担,以上合计17237.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XX应赔偿原告杨余良、侯贵云1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贵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772.84元,合计38772.84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杨余良、侯贵云12**.1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