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敬轩、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李敬轩,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红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轩,个体户。被告周洁,职工。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敬轩、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李敬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敬轩向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1%(月息1540元),按月支付。被告周洁以其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作为抵押,并约定连续二个月不付清利息,原告有权以每股二元抵偿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李敬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敬轩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1001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4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洁以其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万元(当庭变更为7万元)股金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轩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对于以股金作抵押是否有效不清楚。被告周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敬轩、周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敬轩向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李敬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1%。该款由被告周洁以其持有的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万元股金提供担保,并将股金证交由原告保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借条上原写明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后被原告删除,并标注如连续贰个月不付清利息,有权以两元每股抵偿债务。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轩向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成立。被告周洁自愿用其持有的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万元股金作为担保,虽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导致质押权无效,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被告周洁仍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洁以其持有的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万元股金对被告李敬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敬轩、周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订阅】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