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微与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微,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吴微。被告樊华。原告吴微诉被告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在黄州经济园租用青云宾馆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爱雅宾馆”及“青云网络会所”急需用钱,先后于2014年3月15日、7月15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从借款到期日按月息2分算至付清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1.2014年3月15日,被告樊华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0000元,2.2014年7月15日,被告樊华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金额2000元,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被告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原件予以核对,经当庭核对,借条原件与证据一致,且有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樊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被告樊华于同日出具借条“借到吴薇现金叁万元整”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7月15日,被告樊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出具借据载明“又借吴薇人民币贰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华向原告吴薇借款,原告给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返还依法应向原告吴薇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薇向本院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薇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詹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