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理人崔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英,女,1957年4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白玉红,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白玉申,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白玉英,自然情况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泓煦,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民、侯泓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泽公司诉称,根据赤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赤拆管裁字(2007)第70号裁决书第三条裁决内容,三被告在搬迁时如果不能解决周转房屋,可搬到原告等单位为其准备的周转房内,周转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为履行上述裁决内容并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于2008年12月28日和白淑华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2月30日红山区法院对三被告进行了强制搬迁。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给三被告当周转房使用。三被告在周转期限届满后迟迟不搬离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一直持续占用至2014年12月28日。自2009年6月1日周转期限届满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五年零七个月,原告共计为三被告垫付租金82494元,三被告应依法如数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房租费82494元。被告白玉英、白玉申辩称,答辩人原有房屋三间及宅院一处,坐落在红山区。其中一间半房屋由白玉英、白玉申及母亲居住,另一间半房屋由白玉红夫妇及其子女居住。一家数口名为共同生活,实际为分居另过的两个家庭。2007年原告为满足其商业开发需求,将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及宅院纳入拆迁范围,以18万元作为对两个家庭的拆迁补偿,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08年12月30日红山区法院对答辩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将答辩人安置到周转房内居住,告知答辩人第二天去执行局领取房屋拆迁补偿金32万元。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4日、1月12日、3月30日、4月1日答辩人前去执行局取款均未领到补偿款。答辩人居住周转房至今是事实,是原告的严重过错导致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告至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32万元拆迁补偿款,不仅违反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到位的法律规定,而且制约了答辩人持款买房、租房的行为进程。在当时32万元有可能购买两处二手楼房,而现在已不能购买一处楼房。原告有何理由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垫付的租金82494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玉红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周转房租金,拆迁周转过渡期届满前,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或补偿房屋的,被拆迁人才能将周转房腾退交给拆迁人。原告给答辩人提供的房屋为周转房,在未对答辩人进行房屋拆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前,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房租,腾退该周转房。为答辩人提供拆迁周转房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支付周转房租金并非垫付,答辩人无替原告支付周转房租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天泽公司依据赤拆许字(2007)第28号拆迁许可证在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进行商住楼的前期拆迁工作。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上列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裁决,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赤拆管裁字(2007)7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在此地段拆迁范围内的有证房屋及附属物根据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作出的估价报告所出具的拆迁补偿方案所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总计181113元。二、对估价报告中不包括的其他应补偿项目,按赤政发1995(41)号文件、内政办发(2001)56号文件予以补偿。在裁决的第一款所裁决的金额中包含其他应补偿项目的补偿款。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次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出拆迁房屋。如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可搬到申请人为其准备的周转用房内(砖木结构住宅平房面积约59.5平方米,周转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四、被申请人逾期不搬迁,将由本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8月27日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赤拆管裁字(2007)70号裁决书,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红法非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08年12月28日原告天泽公司与案外人白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白淑华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天泽公司使用,租期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年租金7700元。后因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被告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被安置到天泽公司租赁白淑华的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原告天泽公司所举证据,此间原告天泽公司与白淑华逐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其中,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年租金7700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年租金1100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年租金130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租金1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租金18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租金20000元。原告天泽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交纳拆迁安置补偿款181113元,2009年3月31日交补偿款138887元,合计3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白淑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白淑华欲收回出租的房屋,因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房屋拆迁就安置本案三被告与案外人白淑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已举证证明履行了该合同已累计为三被告垫付房屋租金82494元,三被告应向其支付该租金。但该租赁合同属原告与案外人白淑华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当然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本案被告。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