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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钊泉与莫成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钊泉,莫成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魏钊泉。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莫成松。原告魏钊泉诉被告莫成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钊泉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钊泉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至同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工资外,尚欠原告889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8900元,余款30000元在同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只支付了589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3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1817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成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曾受雇于被告担任工地管理员。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89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589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劳务报酬589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全面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7元的诉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钊泉劳务报酬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817元。如莫成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莫成松负担,该款魏钊泉已预交,由莫成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