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立臣、孟庆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裴钰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756室。法定代表人谈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周立臣。被告孟庆云。被告周立军。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通达路三段路南(6街6委14组)。法定代表人裴钰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裴钰霞。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公司)、裴钰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2015)武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立臣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BT20140102《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CF808收割机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融资190000元并约定租金总额为204874.8元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如被告周立臣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求被告周立臣按照应收款总额购回该租赁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立臣签订《租赁物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立臣将其拥有的CF808收割机以转让于原告,价格为190000元。当日,原告将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周立臣,同时,将租赁的CF808收割机交付被告周立臣。后被告周立臣分文未付,实际结欠原告租金204874.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成。被告孟庆云与周立臣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立臣用于融资的设备属于家庭财产,融资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周立臣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庆云应对被告周立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周立臣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周立臣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经原告查实,被告大地红公司系被告裴钰霞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裴钰霞应对被告大地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BT20140102《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立臣支付原告204874.8元并回购租赁原告的CF808收割机。2、被告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对被告周立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共同支付原告未付租金204874.8元。2、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对被告周立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立臣对融资租赁约定的事实。2、租赁物品转让协议1份,证明租赁物CF808收割机由被告周立臣转让原告的事实。3、承租人授权付款委托函及经销商授权付款委托函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立臣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90000元的事实。4、交付和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周立臣交付租赁物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立臣与孟庆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周立臣应付原告的全部租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臣与孟庆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立臣签订编号为BT2014010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周立臣将其所有的物品(CF808收割机一台)以《租赁物品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宝通公司,再由宝通公司出租给周立臣使用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方为周立臣,“租赁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二、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宝通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宝通公司,周立臣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三、周立臣作出保证和承诺:确保融资资金用于技术改造或设备更新。四、宝通公司向周立臣首先支付租赁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利息按本金占用时间计算,租赁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宝通公司将租赁物品价款从宝通公司账户向租赁物出卖人账户汇出日期;宝通公司为周立臣融资金额(本金)190000元,利息13874.8元,租金总计204874.8元,支付租金的期限详见附表三(即租金支付表,载明:1、2014年9月10日付2529.9元,2、2014年12月10日付118748.1元,3、2015年3月10日付1899.2元,4、2015年6月10日付1899.2元,5、2015年9月10日付1899.2元,6、2015年12月10日付77899.2元。)。如周立臣延迟偿付租金,则期后周立臣付给宝通公司的款项,宝通公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次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五、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宝通公司、周立臣双方不再办理租凭信息反馈物的交付手续,宝通公司首次支付租赁物品转让价款,即视为周立臣己经接手租赁物并验收完毕。…九、违约处理,…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宝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1)、周立臣若有三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2)、周立臣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5项的约定;(3)、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连续四个季度利润志损的;(4)、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4、本合同解除后,宝通公司有权选择下列一种解决方法:(1)、周立臣以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各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2)、宝通公司收回租赁物,周立臣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各除保证金)的20%的违约金,如宝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周立臣还应赔偿宝通公司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5、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十、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宝通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十一、本合同附件:1、附表一《概算表》。2、附表二《出租设备说明》。3、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4、《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十二、本合同经宝通公司、周立臣三方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周立臣分别签署了《概算表》、《租金支付表》、《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客户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交付和验收证明》、并出具给原告《承租人授权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原告直接将转让价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大地红公司,而被告大地红公司亦于当日出具给原告《经销商授权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原告再将该190000元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农机生产商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后原告按约将收购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夫妻共有的CF808收割机一台的转让价款190000元支付给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周立军、大地红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周立臣应付债权人宝通公司的租金204874.8元向宝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按合同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额以及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等。嗣后,被告周立臣实际占有并使用CF808收割机至今,但至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止却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周立臣己支付原告租金121000元,尚实际结欠原告租金8387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收购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夫妻共有的CF808收割机一台并出租给其使用后,被告周立臣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因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己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立臣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3874.8元。鉴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即CF808收割机一台系周立臣、孟庆云夫妻共有,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该债务款项实为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共同支付原告。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应按约对主债务人周立臣应付债权人宝通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周立军、大地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立臣追偿。被告大地红公司因系自然人裴钰霞一人独资公司,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裴钰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未与被告大地红公司的财产混同,应依法对上述被告大地红公司应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共同支付原告未付租金83874.8元及被告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对被告周立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大地红公司、裴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臣、孟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874.8元。二、被告周立军、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裴钰霞对被告周立臣上述应付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立军、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担保还款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臣追偿。三、驳回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218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7元,由被告周立臣、孟庆云、周立军、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裴钰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