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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马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2007年5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学生,住岷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现在武都监狱服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9年7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岷阳镇西云村三社白马街***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被告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刚、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46分许,孙某某在岷县岷阳镇和平东路大巷子路段行走时,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JE63**号小型客车沿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孙某某撞伤,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孙某某经岷县中医院抢救后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9天,康复训练3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锁骨骨折(右侧)。共花去医药费57130.82元,被告李某仅支付了10000元,对其他费用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5】法医鉴字第07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马某乙,且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0.82元(已付10000元),护理费59天×119元=7201元,交通费498.2元,住宿费10492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59天×30元=1770元,伤残赔偿金20804元×20年×20%=8321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53799.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事发后我在24小时后投案自首,我因交通肇事罪现在服刑期间,事故是我一人造成的,与原车主马某乙无关。肇事车辆是我2014年9月7日从马某乙处购买的,购车价款10500元,并且我们签定了购车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我没有意见,赔偿费用及抚慰金我都会赔偿,但抚慰金20000元过高我会适当补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岷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JE63**车在我公司仅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为马某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分三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以内,我公司依法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合同中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司机李某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准确、合理认定各项赔偿费用,且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或保险人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2014年9月7日,我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甘JE63**号长安都市彩虹汽车一辆以10500元有偿转让给李某所有,当日,李某与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自购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违章罚款均由李某负责,与我无关。该协议生效后,我与李某之间再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和纠纷,该车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4年10月29日李某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46分许,被告李某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甘JE63**号小型客车在岷县县城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巷子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孙某某碰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被告李某驾车逃逸。孙某某经岷县中医院抢救后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9天,康复训练3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锁骨骨折(右侧)。共花去医药费57294.92元,被告李某支付10000元。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5】法医鉴字第07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13日,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岷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甘JE63**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马某乙,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7日,被告马某乙将该车辆以10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李某,当日交付车辆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岷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李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4、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5】法医鉴字第07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作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6、西药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购买药品合计11196元的事实。7、岷县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医疗费票据26张,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票据3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8张,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10、住宿发票62张,证实原告为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11、原告近期照片两张,证实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现状。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事实。13、购车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马某乙于2015年9月7日将车辆卖于被告李某的事实。14、被告李某、被告马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双方转让车辆的事实。15、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购车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乙与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对购车价款及购车协议打印地点陈述不一致,认为该购车协议为虚假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甘JE63**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致原告孙某某九级伤残。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岷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付。因肇事甘JE63**号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就原告孙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因被告李某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华财险岷县支公司可在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被告中华财险岷县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孙某某医药费57294.92元,交通费498.2元,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049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行业人均日工资88.8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应为:29×88.8=2575.2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9天×40元=1160元。营养费住院29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9天×20元=58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2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804元×20年×20%=83216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59816.32。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9月7日被告马某乙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57294.92元、护理费2575.2元、住院伙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住宿费10492元、交通费498.2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8816.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