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张永红,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红诉称:2012年2月28日,张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永红借款80000元,后又陆续借款合计2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核算,进行了换据,但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施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张施庆向张永红借款80000元,后又陆续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并由张施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永红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张施庆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张永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永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施庆向张永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张永红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张施庆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张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