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王某,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1年生长子王某某。被告不能照顾家庭,维持不了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七年之久,原告的生活全部由原告本人自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89年结婚,1991年生长子王某某,原告离家出走七年,双方一直分居。2、证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3、户口薄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婚生长子王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知道;证据2,村里有这个人;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村委会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双方所生长子的��本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系再婚。原告赵某再婚前生育长女孙甲某,次女孙乙某,原、被告结婚后均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1年1月22日生长子王某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虽未能提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据,但二人之间的婚���关系属于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均已过知天命之年,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应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原告赵某以被告不顾家,不能养活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个共同守护二十余载婚姻实属不易,如果双方在处理矛盾时能够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会是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