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水电工程分公司、趁进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汇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水电工程分公司,陈进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16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汇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水电工程分公司被告陈进世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市崂山区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陈进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民事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立案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系海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不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送货单中已约定,纠纷解决:由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原告作为供货方其所在地在崂山区,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水电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述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