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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巨洋、沈其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大套乡育才小街(2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春林、王甫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巨洋,男,48岁。被告沈其平,女,45岁。被告吴居虎,男,41岁。被告周新新,女,46岁。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居海,江苏信用再担保盐城分公司职工。被告吴居海,江苏信用再担保盐城分公司职工。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林、王甫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吴居虎、周新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居海及被告吴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吴巨洋、沈其平与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月利率10‰,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巨洋、沈其平仅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3963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对被告吴巨洋、沈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吴居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吴居海针对这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巨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吴巨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吴居虎和周新新为其担保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吴居虎和周新新为吴巨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吴巨洋、吴居虎以及沈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吴巨洋和沈其平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未到庭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巨洋、沈其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吴巨洋、沈其平与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月利率10‰,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未还又未获准展期的,月利率调整为20‰。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4日,被告吴巨洋、沈其平仅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季度归还了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全部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和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吴巨洋、沈其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居虎、周新新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向原告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的1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到期,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要求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汇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巨洋、沈其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剩余利息。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0‰计算;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7元,减半收取11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巨洋、沈其平、吴居虎、周新新、吴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