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章长杰与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长杰,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长杰,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柏莲,女,1964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乔好,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系覃柏莲之夫。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莲,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泸溪县人,系覃柏莲之婶。上诉人章长杰因与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张光宏,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章长杰与被告覃柏莲父亲覃民汉分别系原潭溪公社土麻寨大队第5生产队(以下简称5队)、6生产队(以下简称6队)社员。社教期间,泸溪县县委书记到5队办点,在6队的名叫茶坨的熟地上栽种了梨子树,后通过协商,5队以位于虎头溪的部分林地和6队交换。换地之后,该梨子地被按块分给了5队的社员。原告章长杰在319国道边分得一小块梨子地,东至长忠地,南至有保地,西至水沟,北至车路,面积为0.15亩。但该地从西至东依次曾存在三条水沟:“苗夫冲溪”、“引水沟”、“标树沟槽”。2012年3月2日,原告章长杰欲在该争议地上施工,遭到被告方阻拦后便停止施工,双方经潭溪镇政府调解无果。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施工将争议地开挖整成平地,开挖之后该争议地上的“引水沟”及“标树沟槽”均已灭失,目前现场仅存一条“苗夫冲溪”。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章长杰遂诉至该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告依据国家有资质机构颁发的有效土地承包使用证,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该争议地的四至中“西至水沟”的界限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侵权争议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前,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秀莲作为直接参与现场阻工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有直接的牵连,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其代理人提出被告杨秀莲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章长杰负担。宣判后,章长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土地承包使用证中填写的“西至水沟”的“水沟”就是“苗夫冲溪水沟”错误。既然原判已认定“原告章长杰在319国道边分得一小块梨子地,东至长忠地,南至有保地,西至水沟,北至车路,面积为0.15亩。”尔后又认定“但该地从西至东依次曾存在三条水沟:‘苗夫冲溪’、‘引水沟’、‘标树沟槽’”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原判以章长杰提供的章昌云、杨元祝、向元好、章长忠、覃清文(曾用名覃清信)5份证言证明内容雷同,且与被告方所出示的覃民宏、覃民全、覃民柏、覃自才、覃自好的证言不一致,而不予采信错误。章长杰提交的4张“梨子地”照片,原审“仅对照片中双方认可的争议地所在予以认定”错误。章长杰提供了刘志喜、杨正富的领条和张永强、张绍林、向元高及文启跃的证言,证明章长杰所受的损失,原审对上诉人章长杰的损失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章长杰提供的向春秀、章昌荣、覃清文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章长杰承包的“梨子地”四至清楚,与被上诉人覃柏莲的山林地没有交界,“梨子地”与6队的山林地也没有交界。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认定中存在错误。原判在认定证据时,已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权证不包括争议地范围,也就是与章长杰承包的“梨子地”不沾边。同时,有证人证明章长杰在“苗夫冲溪”溪边栽种了柑橘树的事实,在质证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至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阻工之日,章长杰在这块地上已管理快30年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判认定“2012年3月2日,原告章长杰欲在该争议地上施工,遭到被告方阻拦后便停止施工,双方经潭溪镇政府调解无果。”、“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施工将争议地开挖整成平地,开挖之后该争议地上的‘引水沟’及‘标树沟槽’均已灭失”是不客观的。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存在错误。章长杰主张其所承包的“梨子地”四至清楚,因为被上诉人的非法阻工行为给章长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章长杰也已经提交了损失书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原判应当增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而没有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长杰承包的“梨子地”四至“西至水沟”即“苗夫冲溪”的水沟,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章长杰经济损失27440元。被上诉人李乔好、覃柏莲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秀莲未答辩。上诉人章长杰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申请覃清文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以前是6队的,后换给5队了。章长杰质证,证人覃清文客观真实的证实了争议地是属于五队章长杰的。李乔好、覃柏莲质证,覃清文在一审做过证,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覃清文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认为上诉人章长杰已挖的争议地一部分地是章长杰的“梨子地”范围,一部分地在覃民汉(覃柏莲之父)1984年《自留山证》“茶坨”范围之内,2010年换新林权证后又在覃柏莲“歇场岩”范围之内。刘志喜出据领条证明,章长杰雇佣其挖机14天,每天误工费1500元,另有运费4000元。杨正富出据证明其给章长杰守挖机15晚,每晚100元。张永强、张绍林、向元高分别出据证明,证明章长杰雇请他们运土车误工2小时,每小时运3车,每车30元。文启跃出据证明,章长杰雇请其铲车误工2小时,每小时200元。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承包土地界限问题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章长杰1982年《土地承包使用证》“梨子地”的东、南、北三面均与交界人管理地相符,唯有“西至水沟”的“水沟”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上诉人章长杰认为“西至水沟”的“水沟”应为“苗夫冲溪”水沟,而被上诉人覃柏莲等人认为“西至水沟”的“水沟”应为“标树沟槽”水沟。被上诉人覃柏莲等人认为争议地包括在覃民汉(覃柏莲之父)1984年《自留山证》“茶坨”范围之内,2010年换新权证后争议地包括在新证“歇场岩”范围之内。但根据覃民汉《自留山证》“茶坨”的四至登记“东下面坎上、南其岭、西小路、北岩吼”及争议地照片和其他证人证言来分析,覃民汉的自留山并不与上诉人章长杰的“梨子地”交界,与争议地实际位置相距甚远。因此,争议地并不包括在覃民汉“茶坨”四至范围之内。因2010年新的林权证是在原老自留山证的基础之上重新换发的证,应以老证为基础,不能突破原始的老自留山证的四至界限,且被上诉人覃柏莲等人提交的林权证中显示的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与实际的方位也不符。如果被上诉人覃柏莲等人认为己方的自留山证或林权证不规范或者填写有误,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论“梨子地”“西至水沟”的“水沟”是哪一条沟,均不在被上诉人覃柏莲等人自留山证或林权证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阻止章长杰雇请挖土机等在“梨子地”施工作业的行为,侵害了章长杰对自己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应由该三人对挖土机、铲车、汽车停工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章长杰雇请的挖土机在纠纷发生后停工时间过长,及章长杰对挖土机、铲车、汽车停工时间的补偿高于当地劳务工标准,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章长杰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对章长杰雇请的机械停工及人工损失酌情共支持10000元,对上诉人章长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章长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章长杰雇请挖土机、铲车、运土车及守挖土机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章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共计972元,由被上诉人覃柏莲、李乔好、杨秀莲负担800元,由上诉人章长杰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