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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卜某甲,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一开始还与原告和孩子联系,但自2013年农历四月回砀山老家后再也不愿回原告家生活。另外,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原告当地一幼儿园就读。2011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现双方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灌南县新安镇大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胜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所生一子卜某乙现尚年幼,且正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并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及能力的实际情况,孩子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支付数额应参照孩子被抚养地的生活标准。经原告举证,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为5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卜某乙随原告卜某甲生活。二、被告张某自2015年7月起每年支付卜某乙抚养费59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艳代理审判员  苗胜奇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