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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裕民与陶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乙。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陶乙的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位于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173万元的价格共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购房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865,000元。被告陶乙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陶乙在日本,汇款300万日元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因被告国内户籍注销,必须要有国内共有人才能登记,产证上写了两人名字。2002年被告回国后,要求原告去掉产证上的名字,原告表示自家人没必要,等以后处理房产时会配合被告,原告不要房款。2013年原告配合被告一起将房屋出售,原告并没有要钱,被告用售房款置换了其他房屋。原、被告因另一套售后公房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本案。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原告实际为代持。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父子。1998年2月26日,原、被告(乙方)与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罗阳路XXX弄罗阳三村(现变更为莲花南路XXX弄)XX幢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签订合同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全部房价款人民币186,350元。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甲方)共同与案外人韩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同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韩某某。韩某某支付的173万元房款全部由被告收取。另查,据原告自行记录的《罗阳三村购房费用收支》反映,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从日本汇款300万日元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将300万日元兑款为人民币240,308.76元。1995年11月24日支付系争房屋预付款170,277元;1996年11月2日,支付办证等280元、衣架防盗门等600元、装修押金1,000元、维修基金3,131元、管理费等710元;1998年2月7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同年2月26日支付购房费16,073元;同年3月6日支付税金5,590.50元、印花税600元;同年10月7日支付手续费249元、管理费等300元;2000年4月24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2001年4月3日支付管理费等360元;合计支出199,890.50元,至2001年4月3日结余40,417.50元。近来,原、被告为其他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已另案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在购买及出售系争房屋过程中,双方对共有份额及房款分割从未达成过书面约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罗阳三村购房费用收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水单、贷记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为原、被告于1998年时共同购买,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原告仅为代持,不享有份额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及分割均未达成书面协议,本院考虑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购买、管理情况,确定原告方所占份额为20%,判令被告将已收取的出售房价款的20%分割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某甲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共计3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3,735元,由被告陶乙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