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游奶清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奶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33号罪犯游奶清,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奶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6万元返还被害人。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奶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游奶清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游奶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游奶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游奶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奶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