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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石埠镇石灵河泵站。负责人代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东段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照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农 艺审判员 刘绍锋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时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