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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与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怡景花园南门沿街房。法定代表人舒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海。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北柴西村。法定代表人郑东海,总经理。被告朱晓东。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桥村前。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两被告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9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被告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绿龙食品公司曾为郑东海、东海公司做过多次担保。但是郑东海是向谁借的款,绿龙食品公司均不清楚。绿龙食品公司的公章一直在郑东海处多达十几天,这样的案子也有很多笔。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担保人不清楚。朱晓东是绿龙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郑东海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和借条上盖章。同日,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2013年3月28日,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资产一宗交付给原告做质押,出具了交接清单。同时,被告郑东海及其妻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抵偿债务。同日,被告朱晓东在担保函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后,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质押合同、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东、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担保事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为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朱晓东的签字行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朱晓东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自愿达成,双方进行了交接,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潍坊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被告郑东海、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