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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与曹洋、祝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曹洋,祝珂,郭嵩,蔡元皞,黄天夫,吴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99号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周勤,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洋。被告祝珂。被告郭嵩。被告蔡元皞。被告黄天夫。被告吴震。原告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洋、祝珂、郭嵩、蔡元皞、黄天夫、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曹洋、黄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珂、郭嵩、蔡元皞、吴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共同经营“POPCLUB”酒吧,并约定被告曹洋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酒吧经营期间,曹洋以酒吧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后因酒吧经营不善而停业,但仍拖欠原告酒水款49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499600元、利息16786.56元(利息以49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算2014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曹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酒吧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己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还款承诺也是自己本人书写的,但本人在书写还款承诺时,因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具体欠款金额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高向东的送货人没有异议,唐剑萍、任某是被告蔡元皞介绍来酒吧的,自己并不认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天夫辩称:自己不是酒吧业务具体执行人,与原告也没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曹洋在书写还款承诺时也没有通知过酒吧的其他合伙人,且曹洋当时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已经被其余合伙人解除,无权代表其余合伙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祝珂、郭嵩、蔡元皞、吴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POPCLUB”酒吧供应各类酒水,酒水的签收人分别是高向东、唐剑萍、任某(名字无法辨识,电话为137760544313),其中2012年8月份,货款为363662元;2012年9月份,货款为319738元,2012年10月和11月份,货款为144173元,货款合计827573元。还查明,六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了POPCLUB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六名合伙人自愿合伙承包经营皇家一号KTV(皇家1号俱乐部)位于苏州市金阊区636号酒吧一间,即原苏州市石路皇家一号棒棒堂(皇家88酒吧)。该合伙经营酒吧暂命名为“POPCLUB”(以下简称:POP酒吧)。该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承包经营期届满前三个月,各合伙人一致同意继续承包经营且皇家一号KTV(皇家1号俱乐部)亦同意继续发包予本协议各方的,则本协议项下各合伙人须另行与皇家一号KTV(皇家1号俱乐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POP酒吧计划投资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曹洋、吴震分别出资7.5万元,祝珂、郭嵩、蔡元暤分别出资10万元,黄天夫出资5万元。上述出资均为现金。无论存在各种原因,本协议项下各合伙人对承包经营风险及共同债务对外均须共同承担。六合伙人内部以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所占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及共同债务,任一合伙人对外承担超出其应承担比例的债务的,均有权在其承担对外债务后10日内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其他合伙人负有足额清偿的义务,其他合伙人的清偿比例以各自的实际出资额比例为准。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合伙人曹洋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一切合伙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事务中酒吧现场管理、安保、保洁、财务等。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统一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对上述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伙协议还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和其他事务作出了约定。2014年,曹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POPCLUB酒吧在经营期间,共欠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酒款人民币499600元,我们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曹洋到本院接受调查时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由自己签名的还款承诺上载明的欠款金额499600元,当初自己并未与原告对账,金额是原告让自己写的,之后自己向原告归还过15000元的货款,但被告曹洋未提供还款证据,也没有提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POPCLUB酒吧的合伙协议是当初曹洋代表酒吧与原告洽谈买卖业务时,因酒吧股东较多,其他股东授权曹洋处理酒吧事宜,曹洋为证明自己系酒吧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原告提供的,原件复印原件后,仅保留了复印件。原告与曹洋之间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因保管不慎已经遗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酒水的高向东是负责酒吧的楼面经理,唐剑萍和任某是酒吧负责管理仓库的,因曹洋支付了205905元货款后,无力再支付货款,后来向原告陆续退还了部分酒水,退货酒水的货款合计122068元。2014年,原告与曹洋对账,酒吧仍结欠原告货款499600元,曹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结欠原告货款4996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曹洋未按承诺函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承诺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结清为止。再查明,POPCLUB酒吧未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1份送货单、4份货款统计明细清单、还款承诺、授权委托书、POPCLUB合伙协议、9份退货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曹洋代表“POPCLUB”酒吧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POPCLUB”酒吧供应酒水,扣除酒吧退还的部分酒水和已支付的货款后,“POPCLUB”酒吧仍结欠原告货款499600元。被告曹洋、祝珂、郭嵩、蔡元皞、黄天夫、吴震系“POPCLUB”酒吧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同意曹洋作为“POPCLUB”酒吧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酒吧的相关事务,并承诺对曹洋在执行酒吧合伙事务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曹洋代表“POPCLUB”酒吧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全体合伙人应对酒吧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9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洋陈述的还款承诺书之后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因被告曹洋未提供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天夫陈述的酒吧结束经营后,其余合伙人已经取消曹洋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但未能提供已取消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其余合伙人已经取消了曹洋合伙事务执行权限,也未向原告通知过,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余合伙人的还款义务。被告祝珂、郭嵩、蔡元皞、吴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洋、祝珂、郭嵩、蔡元皞、黄天夫、吴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图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9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4元,由被告曹洋、祝珂、郭嵩、蔡元皞、黄天夫、吴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564元,由六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带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