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万耀诉于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耀,于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张万耀。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律师。被告于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万耀与被告于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于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耀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于世强驾驶辽D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吴白公路白清大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原告张万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万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张万耀、被告于世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50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世强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5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白清大街路口,被告于世强驾驶辽D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张万耀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张万耀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张万耀、被告于世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6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72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41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28元。另查明,被告于世强系辽D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购车协议、购房发票、购房完税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于世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于世强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肇事车辆由被告于世强所有,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医疗费人民币9550元、护理费人民币862.92元、误工费7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3782.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于世强赔偿原告张万耀医疗费11895.14元(23790.28元的50%)、车辆损失费1050元(2100元的50%)、鉴定费175元(350元的50%),合计人民币13120.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万耀承担158.17元,被告于世强承担27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