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撒谎,还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怀孕、生育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物品由原告拉回。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以后努力弥补。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