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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王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王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兰英,个体。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芳,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王秀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45分,高凤林驾驶冀J×××××/冀J×××××号车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港红卫路尚庄子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兰英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兰英伤情: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挫伤。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3、脾挫伤。原告王兰英损伤程度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法院委托)。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高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秀芳系冀J×××××/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芳已向原告王兰英垫付损失款27197.6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77802.4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兰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234元,证据是黄骅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证据是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住院66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历。4、护理费13428元,住院期间前40天确认2人护理,后26天确认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证据是诊断证明,户口页,病历。5、伤残赔偿金100427元(24141元×13年×32%),原告王兰英,1947年8月25日出生,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3年,证据是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残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委托),居住证明、户口页。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检查费1400元,提供票据。8、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兰英上述损失28148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9234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427元中的90000元,原告王兰英的其余损失1614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16148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28148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77802.4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203686.6元。被告王秀芳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王兰英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秀芳垫付款271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203686.6元;二、原告王兰英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秀芳垫付款27197.6元。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王兰英承担939元,被告王秀芳承担1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