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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诉被告徐宝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徐宝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826号原告王荣,女,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友,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诉被告徐宝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徐宝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宝友驾驶辽AXXX**汽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十三纬路与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宝友与原告王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并住院治疗67天。原告现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5元,辅助器具费281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具体数额,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徐宝友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宝友驾驶辽AXXX**汽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十三纬路与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宝友与原告王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情,并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诊断休息2个月。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城市户口。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认定:王荣左膝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宝友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宝友按其过错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2942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712.6元{(29425.23-10000)×50%},医疗费合计:197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7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35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现该限额已足额支付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有相关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和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88元(110000-102312-7500),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346元,共计5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7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335.58元(95.88天×7天×5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误工天数达成一致,按照59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828.46元(34995元/365天×59天×5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经查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用以辅助治疗,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病历复印费20元确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宝友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1971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护理费335.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误工费2828.4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鉴定费53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精神抚慰金7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辅助器具费140.5元;十、被告徐宝友赔偿原告王荣复印费1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徐宝友承担1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