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义书与陈一亮、郑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朱义书,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一亮,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秀珠,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义书与被告陈一亮、郑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一亮、郑秀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书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书诉称,被告陈一亮与被告郑秀珠系夫妻。2012年10月间,被告陈一亮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款项。因原、被告双方还有生意往来,被告陈一亮从原告处拿货,这样加上被告陈一亮应付的货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一亮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3500元。2013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一亮均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一亮、郑秀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一亮、郑秀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一亮、郑秀珠未作答辩。原告朱义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一亮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一亮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6500元,其余3500元为现金交付;2.被告陈一亮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一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等事实;3.2015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三元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谢建维转款人民币45760元;4.(2014)延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义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一亮、郑秀珠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陈一亮与被告郑秀珠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一亮向原告朱义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一亮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义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伍佰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6500.00元到被告陈一亮账户。2013年2月7日被告陈一亮又向原告朱义书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一亮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义书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一个月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5760到谢建维账户。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陈一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2013年2月7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陈一亮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陈一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第一笔借款本金有误,该笔借款原、被约定告每月利息叁仟伍佰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96500元,与约定借款相差数额3500元正好为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少转账的3500元为被告陈一亮尚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6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6%×4÷1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该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4632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为24个月,期间利息为96500×2%×24=4632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谢建维人民币45760元,原告称差额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差额,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45760元。原、被告的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为原告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亮向原告朱义书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郑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亮、郑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义书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利息4632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一亮、郑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义书借款本金人民币4576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原告朱义书负担258元,由被告陈一亮、郑秀珠负担407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一亮、郑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健海代理审判员李森地人民陪审员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