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建康与周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康,周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陈建康。委托代理人季伟、朱秀娟(系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室。法定代表人于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系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康与被告周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朱秀娟、被告周旭、被告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康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周旭驾驶苏M×××××轿车沿济川街道房元村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1日,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经查,被告周旭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9154.9元。被告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周旭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周旭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房元村地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建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旭、陈建康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康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2月14日又再次入住该院12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78560.98元(其中周旭垫付30000元)。陈建康受损摩托车被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另查明,陈建康事发前在鼎圣集团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自2010年8月租赁泰兴城区房屋居住至2013年8月。又查明,苏M×××××小型轿车为周旭所有,周旭为该车向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经陈建康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康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陈建康构成4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租赁协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旭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为事故小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旭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560.98元,由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560元(46天×2人×85元/天+44天×85元/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本地护工工资85元/天确定。5、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原告虽提供了事发前的工资表,但未提供纳税证据加以证明,故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确定。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虽举证录音证明原告未租房居住,但对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摩托车损失1000元,9、交通费600元,10、服装损失,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99462.18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太平财保泰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旭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康人民币199462.18元(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0×××01)。二、原告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周旭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664.5元,合计4014.5元,由被告周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