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勇与陈贵郧、冀宝鑫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勇,陈贵郧,冀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73号申请人林勇。被申请人陈贵郧。被申请人冀宝鑫。申请人林勇因被申请人陈贵郧、冀宝鑫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林勇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陈贵郧、冀宝鑫价值40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高秀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继仙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陈贵郧、冀宝鑫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将案外人高秀英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中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