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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志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岳阳市XX区XX乡XX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1月7日、2000年2月28日两次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2003年1月23日假释释放,2004年12月22日假释期满。2013年10月23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F915**号货车在本市海螺水泥厂2号卡子处出厂时,因车辆过磅问题与该厂保安发生纠纷,保安阻止黄某某出厂,黄某某遂强行冲卡,该厂保安队长付某跳上货车驾驶室外的踏板欲阻拦黄某某,但黄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付某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体检鉴定书、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雄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