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琴芳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琴芳,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解琴芳。被告:王建国。原告解琴芳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琴芳、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琴芳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2月16日借款150000元,其中本金14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该1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借款是按年支付利息,现在没有到一年,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解琴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解琴芳、被告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解琴芳借款20000元和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解琴芳资金来源的事实。原告解琴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建国质证,被告王建国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国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向原告解琴芳借款。尔后,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又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各一份。载明:“暂借解琴芳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和“暂借解琴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解琴芳借款170000元,有借条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而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15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将利息作为本金继续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称借款按年支付利息,现在没有到一年,不承担诉讼费。但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明确载明“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且被告对“本季生产结束”的解释是“枇杷20天,桃子二个月,桔子三个月至三个半月”。因本案的借款时间均超过上述期间,故被告上述辩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琴芳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