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酒永春、王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酒永春,王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7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联社利民信用社主任。被告酒永春,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秀萍,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酒永春之妻。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康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酒永春、王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酒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酒永春、王秀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7.98‰,逾期罚息按50%计算,挪用借款罚息按100%计算。被告偿还了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酒永春、王秀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酒永春辩称,是被告的妹夫用被告的身份证贷的款,被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见到钱,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愿意催被告的妹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酒永春、王秀萍于2009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独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月利率为7.98‰,逾期借款罚息按50%,挪用借款罚息为100%。利息清偿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酒永春、王秀萍在借款合同、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了指印。被告酒永春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了指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其签字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该笔借款本息、罚息5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永春、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1200元,合计51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酒永春、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子审判员 陆昆峰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