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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世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郝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世凤,郝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凤,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铎。原审被告郝海生,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15分许,被告郝海生驾驶冀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井关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金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世凤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凤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海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世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22日10时至2014年12月7日15时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侧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第5耻骨末节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863.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天铁劳服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铎进行护理,张建铎系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郝海生所有的冀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海生给付原告李世凤医疗费1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郝海生驾驶冀D×××××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世凤的损失有:医疗费6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3678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且庭后原告亦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月均工资为5129.22元,原告误工15日即半个月,故护理费为2564.61元(5129.22元÷2);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诊断证明,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500元(按提供票据计算);车损费122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8863.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742.61元;财产损失为1425元,损失共计为1703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郝海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凤各项损失共计17030.81元(其中含被告郝海生垫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李世凤负担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1425元赔偿责任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交强险的免责情况。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世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郝海生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对被上诉人李世凤的人身损害进行垫付赔偿,对被上诉人李世凤的财产损失1425元不垫付赔偿。应由侵权人郝海生进行赔偿。因郝海生已经支付1000元,郝海生再赔偿李世凤42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世凤各项损失共计15605.81元;四、郝海生赔偿李世凤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海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