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种种原因,经常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徐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小吕乡坡陈村10组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原、被告夫妻经常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贴,这样才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成长。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