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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期间双方常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抚养次女,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次女抚养费500元,长女由被告抚养;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的时间及孩子取名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酗酒等行为。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返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的现金7000元、原告离家时带走的现金13000元、双方订婚时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30000元及彩礼等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1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梁某某支付彩礼、离娘、三金等款38888元,建房押金3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梁某甲,现随被告梁某某生活。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某某通过向原告父亲张某甲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同年农历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已有身孕的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梁某某家去娘家生活至今,期间于同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尚在哺乳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但双方所生子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孩子抚养的有关规定办理。两个孩子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首饰、衣服款等及原告离家时带走的现金13000元和被告以汇款方式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但因三金、衣服款等属赠与性质,被告对原告离家时带走的现金13000元及以汇款方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中的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对其中的5000元提供证据证实,但因原告提出该款用于其看病花费,被告也未反驳,故对被告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同居近两年,生有两个孩子,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押金30000元,原告对收受该款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用于修建房屋支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对所收取的房屋押金30000元酌情予以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负担;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所收取的被告梁某某房屋押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