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造纸厂门口路段时,与对行向左拐弯的该镇里仁庄村的公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公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振 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远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