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延群与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群,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延群,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白井峰,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不详。原告王延群诉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群及委托代理人于国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群诉称: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475、935工地。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王延群两台30吨吊车。牌号为:吉F233**、吉B8A1**。共欠王延群租赁费87000元。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承建工程是承包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的工程,无权支配其在该项目部的50余万元钱款为由拒付租赁费。王延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吊车租赁费87000元,并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延群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白井峰)在承包建筑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475、935工地,于2015年4月28日至6月3日租用王延群两台30吨吊车(吉F233**、吉B8A1**)欠吊车租赁费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在欠条的公司名称处加盖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处有白井峰签字并摁手印。该欠条上打印的2015年4月28日,被手写改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12日,王延群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当天,本院作出(2015)江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处尚未结算工程款中的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王延群向法庭提交的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王延群租赁费的事实。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体现的金额,给付王延群租赁费。王延群关于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有工程款,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王延群要求中国建筑股份有限总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群吊车租赁费8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